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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金涛、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金涛,袁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94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兵,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被告:韦金涛。被告:袁超。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金涛、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张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涛、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金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88.70元,利息6834.2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合计38822.95元;2、被告韦金涛偿还借款本金的后期利息,即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1.808‰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袁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韦金涛因个人经营餐饮业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袁超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韦金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韦金涛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韦金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韦金涛因个人经营餐饮业需要,向原蕲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纠纷,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袁超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韦金涛发放贷款30000元,韦金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29日,韦金涛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8.70元,利息6834.25。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韦金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韦金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韦金涛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超自愿为韦金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袁超对韦金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韦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88.70元,利息6834.2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合计38822.95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1.80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袁超对韦金涛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0元,减半收取计385.30元,由被告韦金涛、袁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