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章达,金进法,杨仕武,刘加尧,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4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负责人:叶绍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君、木剑凡,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1幢122室。法定代表人:金进法。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荆谷乡涂头村。法定代表人:蔡兰松。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屿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涂斌峰。被告:章达,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金进法,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仕武,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刘加尧,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贤,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诉被告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特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尼斯公司)、章达、金进法、杨仕武、刘加尧、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锐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54080.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到期日2015年6月27日欠利息281678.94元、复利8588.0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8.25‰计算);2.被告蔡特公司对被告锐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利尼斯公司对被告锐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进法、杨仕武对被告锐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章达对被告锐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刘加尧对被告锐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章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金进法、杨仕武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章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5日,被告蔡特公司、利尼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078号、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依次分别为970万元、770万元。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锐拓公司在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加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加尧为原告与锐拓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被告章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4年保字00005号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锐拓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签署的729002014企贷字0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7日,锐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9002014企贷字00053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锐拓公司向原告借款5554080.2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固定利率,月利率5.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锐拓公司发放借款5554080.25元,用于清偿729002013LC00019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项下垫款。截止2016年6月7日,锐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4080.25元、利息(期内利息)280135.61元、逾期利息(罚息)528470.7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5390.24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锐拓公司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开证行,双方签订合同号为729002013LC00019号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约定锐拓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632.2万元,上下浮动10%,付款期限为远期180天。再查:蔡特公司、利尼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刘加尧、章贤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上述四被告在《声明书》中均确认同意锐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归还锐拓公司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进口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729002013LC00014、729002013LC00019、729002013LC00020)项下原告所垫款项,并承诺按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新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章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4年保字00005号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章贤为729002014企贷字00053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依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章贤辩称:原告行长及业务员曾口头答应章贤承担4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有内部决议为证,事后却让章贤签订保证合同,其行为属欺诈,保证合同无效。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554080.25元、利息280135.6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28470.74元、35390.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5554080.25元、280135.61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进法、杨仕武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三、被告章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3年高保字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97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70万元为限;六、被告刘加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9002014年高保字0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七、被告章贤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0元,公告费105元,合计52815元,由被告温州锐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章达、金进法、杨仕武、刘加尧、章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