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颗,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新河(系李颗之妻),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阳凤(系李颗之女),女,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李颗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颗提供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芦淞支行开立的5000000000023632755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清单。同日,被告李阳凤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阳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颗提供了人民币175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9.6135%,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现被告已逾期5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且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12617.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李阳凤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12617.7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颗在中国民生银行芦淞支行开立的50000000000236327554账户内的35万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李颗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颗提供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芦淞支行开立的5000000000023632755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清单。同日,被告李阳凤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阳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颗提供了人民币175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9.6135%,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现被告已逾期5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且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阳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颗在原告开设的定期存单(账户为50000000000236327554号)上的本金3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九条(二)项、(三)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颗、马新河、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1750000及利息12617.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李颗在原告开设的定期存单(账户为50000000000236327554号)上的本金3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阳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06元,由被告李颗、马新河、李阳凤、株洲市星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星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十九条二项、三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