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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非婚生子郭某乙由其抚养。事实和理由:1.张某与郭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再行改嫁并生育一女,生活环境不稳定,不利于郭某乙的健康成长;2.张某虽然提交了浚县紫金宾馆的收入证明,但工作性质也属于临时工,收入不稳定;3.郭某甲虽然是农民,但农闲时在外从事建筑工作,收入稳定、客观,郭某甲的父母也能为抚养郭某乙提供帮助;4.对郭某乙教育费的金额有异议,且应将郭某甲交纳过的部分予以扣除。张某辩称,郭某甲所述收入客观、稳定与一审陈述不符。张某为郭某乙交纳的学费全部属实,郭某甲从未为郭某乙交纳过学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抚养非婚生子郭某乙,并由郭某甲支付2016年之前的抚养费25200元以及2016年之后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郭某甲与张某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郭某乙。孩子出生两个月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张某带孩子回娘家浚县王庄镇王庄集西街村生活至今。自2011年3月份以来,张某共支付子女郭某乙的教育费14450元。张某在浚县紫金宾馆工作,月工资2200元,郭某甲从事临时建筑工工作,收入不定。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甲与张某未办理婚姻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后双方因矛盾分居,非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张某生活,与郭某甲分开已近7年,故由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张某请求郭某甲承担抚养费5000元/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某甲的收入情况,根据案件情况,参考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以郭某甲每年支付张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为宜。关于张某要求支付2016年以前的子女抚养费25200元的问题。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孩子郭某乙支付学费14450元,郭某甲应当与张某共同负担,故郭某甲应当给付张某教育费7225元。张某请求数额超出14450元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某甲与张某的非婚生子郭某乙暂随张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教育费7250元;并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张某支付子女郭某乙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郭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学费收据,本院到浚县王庄镇实验幼儿园进行了调查核实,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郭某甲与张某之间原系同居关系,后二人因矛盾解除同居时,非婚生子郭某乙年龄尚小,跟随母亲张某生活至今,虽然期间张某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另行生育一名女儿,但并未对郭某乙的生活带来实质影响。张某与郭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至今,郭某乙与郭某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七年之久,且张某有固定收入,从孩子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应由张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改变。郭某乙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郭某甲作为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郭某乙就读产生的教育费金额,客观属实,一审判决判令郭某甲承担一半并支付今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妥。郭某甲上诉陈述自己也曾交纳学费并应予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