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497号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479号附一栋四楼。法定代表人马艳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超,北京市君政(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治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诉被告金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人民陪审员刘肃非、曹振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荣裕国际新城荣裕综合楼某商铺,面积69.11平方米,总房款719929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先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余款70%即35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担办证税费,并提供办证资料。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又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在被告办妥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底,原告开展荣裕综合楼办证工作后,多次以电话、公告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办证税费包括维修基金、水电设施费,提供办证资料,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为其办证,进而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全部按揭贷款协议义务,中国银行根据《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对原告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17500元(以被告按揭贷款的5%计算)不予解冻,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1443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息5.5%计算1.5年)。另外,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导致原告“荣裕国际新城项目部”仍需留守整套人员开展办证工作,增加了额外的人工费用和办公费用。上述损失均由原告不提供办证资料,不交纳办证费用造成,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代办房屋所有权税费34153.78元(包括维修基金、水电设施费)及迟延支付利息5123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2.5年),并提供办证资料。如逾期要求被告按1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额外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证导致按揭贷款银行扣留原告贷款保证金利息损失144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兴县永兴大道旁荣裕综合楼某单元某号商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9.11M2,10417.14元/M2,总价款719929元;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以被告所购荣裕综合楼某单元某号门面一套抵押向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按揭贷款35万元支付房款,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6)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或因抵押人拒绝或拖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的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7、违约责任及其处理。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兴县永兴大道旁荣裕综合楼某单元某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5.88M2,单价2138元/M2,总价款290511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首付30%房款人民币90511元整,余款70%即20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在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主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另就逾期交付、规划设计变更、公共设施运行、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备注说明附件14页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附件包括《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出卖人销售的商品房价款不包含买受人产权证办证费用,所需办证费用由业主自理;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可以代理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买受人应交纳的税费以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准。如果买受人无法提供产权证办理所需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所造成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不向出卖人预先支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税费,出卖人有权不为其代办产权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水电、有线、宽带网开户费与安装费由买受人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中国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接受中国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在原告为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2011年8月22日,中国银行系统升级,保证金账户升级。原告住房按揭按照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在原告为按揭客户办好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交中国银行保管,中国银行办好正式抵押前,原告的保证金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身份信息、《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收据、《证明》、《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代办房产证税费一览表、购房者应交办证税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事项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向房屋管理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是原告荣裕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荣裕公司违反约定在房屋交付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固然,本案被告未向原告预交办证所需的税费及提交办证资料是迟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之一,但从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先约定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再约定出卖人可以代理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的税费,交费标准以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准。其内容并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办证费用和提供相关办证资料,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可以选择是自己办证还是委托原告代理办证,当被告不交纳办证费用和提供相关办证资料时,原告只要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其义务即履行完毕,对被告办证与否可以在所不问,故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和承担额外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但在本案中,原告为促进房产的销售与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按揭购房户的贷款按照5%的比例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并为按揭购房户的贷款提供阶段性的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被告在购房过程中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按照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永兴县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一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二是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与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该约定既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原告的保证范围。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当被告按揭贷款的商品房手续不完备,不能完成抵押登记时,原告将要承担保证责任,这客观上加重了原告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完成抵押登记手续。且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有利于固定产权所有人,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税费和提供办证资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预交办证的税费及提供办证资料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两个月内向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税费34153.78元(实际所需费用以税票为准),并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二、驳回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两个月内支付延迟利息5123元,如逾期按1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额外的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办证导致按揭贷款银行扣留原告贷款保证金利息损失144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金治平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