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宁鹏,陈群,重庆拓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主要负责人:周石,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鹏,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拓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25号1-3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南,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鹏、陈群、重庆拓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6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施救费2000元、往返车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3134元系宁鹏因车辆在三包范围,不愿去就近的4S店产生,且宁鹏并无证据证明就近的4S店无能力修复车辆,该笔费用应由宁鹏自行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宁鹏的往返车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3134元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宁鹏、陈群、重庆拓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宁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三被告向宁鹏支付轿车修理及施救费9680元及往返车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等3134元,共计1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陈群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从沿河县沙子镇甘溪桥方向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县沙子镇场上路段处时,该车右侧车身位置与同向行驶的由宁鹏驾驶的贵D×××××号轿车左侧车身位置相刮擦,造成渝B×××××重型货车右侧车身位置与贵D×××××轿车左侧车身位置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鹏将贵D×××××轿车拖至铜仁德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期间,宁鹏支付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7680元、交通食宿费3134元。一审另查明,渝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重庆拓金物流有限公司,且在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宁鹏收到陈群支付的车辆维修费768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群违法驾驶车辆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陈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宁鹏因该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7680元、交通食宿费3134元,共计12814元,应由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宁鹏的修理费7680元已得到赔偿,现还应赔偿5134元。至于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宁鹏的车辆应就近在沿河县城维修及在维修中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属于扩大支出且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问题,因宁鹏的车辆系新车,尚在保修期内,沿河县客观上无4S店,宁鹏将车辆拖到铜仁4S店维修合理,在维修过程中的支付属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宁鹏车辆拖车费、交通食宿费共计51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陈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宁鹏的车辆受损,因其车辆在三包期内,宁鹏将车辆送至铜仁4S店进行维修,符合常理,不存在故意夸大损失。在维修中,产生了车辆修理费7680元,宁鹏提供了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和交通食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宁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拖车费和交通食宿费属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