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天才、杨秀梅与任小虎、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才,杨秀梅,任小虎,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921号原告郭天才,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受害人郭志文之父。原告杨秀梅,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受害人郭志文之母。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虎,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六路旭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东平,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14号楼4层。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天才、杨秀梅与被告任小虎、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才、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斌、被告任小虎、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才、杨秀梅诉称,2016年2月12日20时15分,被告任小虎驾驶陕CQ37**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25M处时,与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之子郭志文发生碰撞,致郭志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任小虎驾车逃离现场。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任小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小虎已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任小虎驾驶的陕CQ37**号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任小虎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被告任小虎驾驶的陕CQ37**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31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0499.50元,减去被告任小虎已支付的130000元,还需赔偿7904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天才、杨秀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任小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物证鉴定书1份,证实事故车辆不合格;4、公安机关对被告任小虎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任小虎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向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用的;5、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陈仓区县功镇桃园村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桃园村村支书等人与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无果的事实;7、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县功镇桃园村证明,证实原告之子郭小波因刑事案件曾被判刑,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任小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不是他盗取的,他与张晓卫同在被告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张晓卫系被告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当时他在驾校学车,向张晓卫借车练车,张晓卫就将车借给他了。他只知道该车辆是被告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张晓卫只是负责管理车辆。2016年2月12日即事发当天,他开车到宝鸡去给车辆加汽并顺便接妻子下班,开车回家途中,在陈仓区县功镇桃园村附近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他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他愿意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任小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任小虎所驾事故车辆早在2011年就转让给了张晓卫,车辆已交付给了张晓卫,其公司对该车无管理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是被告任小虎偷开出去的,而且被告任小虎的行为属于无证、超速、酒驾,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该由被告任小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与车主张晓卫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实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系张晓卫;2、租赁协议、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实宝鸡顺德迪鑫汽车服务中心与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宝鸡顺德迪鑫汽车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有保管义务;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被告任小虎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任小虎是从宝鸡顺德迪鑫汽车服务中心拿走的车辆钥匙,与被告公司无关;5、宝鸡顺德迪鑫汽车服务中心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其公司放假后,任小虎于2016年2月4日晚8点骑摩托车来其公司开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给车充气、充电,任小虎在没有告知其公司及张晓卫的情况下,把车开走;6、出庭证人张晓卫(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证人张晓卫的姐夫胡东平把事故车辆赠送给了张晓卫,因公司欠张晓卫销售款及提成1万多元,张晓卫给胡东平给了1万元,胡东平就把车辆给张晓卫了。2014年10月张晓卫想开车出去转,因为车辆没有过户,胡东平不放心,所以双方补写了转让协议。单位给个人办理过户费用比较高,所以未过户。张晓卫知道任小虎没有驾照,任小虎曾向张晓卫借过车,但张晓卫没同意,张晓卫从未给任小虎借用过车辆;7、出庭证人周华(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是张晓卫的,胡东平买了新车,就把事故车辆给张晓卫了,张晓卫一直开这辆车,任小虎没有开过。张晓卫和证人周华共用一间办公室,车钥匙是张晓卫自己拿着,有时候也放到办公桌上或抽屉里,周华印象中张晓卫没有给任小虎借过车,事故车辆的保险是张晓卫让周华代交的,然后张晓卫再把钱给周华,因为保险公司是周华联系的,周华认识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任小虎属于无证、酒驾、以及逃逸,对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盗窃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所有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5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任小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及证据4公安机关对任小虎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任小虎对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证据4公安机关对任小虎的询问笔录、及证据5监控视频光盘均无异议;被告任小虎对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机动车物证鉴定书、证据5交强险保险单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安机关对任小虎的询问笔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桃园村证明、及证据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桃园村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租赁协议、照片、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安机关对任小虎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监控视频光盘,并不足以证实任小虎系盗开事故车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出庭证人张晓卫证言、及证据7出庭证人周华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张晓卫的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之处,而周华并未证实转让车辆的具体过程,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小虎系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任小虎因私事无证驾驶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Q37**号奇瑞牌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25M处时,与沿道路东侧同向步行的郭志文发生碰撞,致郭志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小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任小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任小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小虎已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Q37**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4459.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还是案外人张晓卫?第二、被告任小虎属盗用事故车辆还是借用事故车辆?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早已将事故车辆赠送给张晓卫,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应为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任小虎辩称其是借用事故车辆,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任小虎是盗用车辆,而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观点,故本院对双方观点均不采纳。本案中,被告任小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志文无责任。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任小虎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小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导致任小虎取得车辆钥匙并开车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任小虎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40元,但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对该数额不予支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天才、杨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任小虎赔偿原告郭天才、杨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4459.50元的90%,即409013.55元,扣除被告任小虎已经赔偿的130000元,实际应赔偿279013.5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陕西宝吉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天才、杨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4459.50元的10%,即45445.9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天才、杨秀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被告任小虎负担9704元,由原告郭天才、杨秀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宗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