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红波与李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波,李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初3429号原告雷红波,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登辉,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雷红波诉被告李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登辉资金100000元,被告李登辉给原告写了借条,原告将100000元资金给付了李登辉。事后,被告已返还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登辉索要无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登辉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登辉送达,经电话询问原告,原告说被告李登辉可能在监狱服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红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