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成都嘉创成宏商贸有限公司、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张宇、怀仕容、母国斌、易兴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成都嘉创成宏商贸有限公司,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张宇,怀仕容,母国斌,易兴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264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姚国辉。被执行人成都嘉创成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国斌。被执行人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被执行人张宇。被执行人怀仕容。被执行人母国斌。被执行人易兴陶。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成都嘉创成宏商贸有限公司、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张宇、怀仕容、母国斌、易兴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301952.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成都嘉创成宏商贸有限公司在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予以冻结,将被执行人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李剑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