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永仙与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仙,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长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125号原告:高永仙,女,1965年6月2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本,女,1933年12月2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高永容,女,1968年7月2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高永坤,男,1962年10月1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长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仙与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东、周珺,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被告民主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系母女和兄妹关系,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原来一直在一个户口册上,分户后也从未有分地的行为,对国家按户分配的土地及林地与上述被告共同享有权利。2016年初我村因征地按户分配征地赔偿款,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了解被征土地的面积及赔偿款数额均被拒绝,后原告又与上述三被告协议解决分配征地赔偿款时都未能得到合理处理。原告应对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赔偿村民的赔偿款享有共同共有的��利和份额,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位于土地塘湾的承包山林,是流转给贵州绿色大地治理有限公司的,共流转了6.624亩山林,涉及到流转的李德本、高永容、高永仙和我四个人的林地面积是2.13亩,金额是8万多元,另外就是租给贵州绿色大地治理有限公司的耕地有2.2亩,收了一年的租金6600元;现在我们的意见是因为我们的母亲李德本现在80多岁了,没有人照顾,所以将这个款作为李德本的养老钱,我们几姊妹都不分,以后涉及到田土被征用后再按份分给我们几姊妹。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主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贵州绿色大地治理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流转费用,是直接由公司将钱打给被告的,没有经过我���村委会,所以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这笔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仙与被告王德伦李德本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高永容、高永坤系同胞姊妹关系。2009年2月16日,以被告高永坤为户主承包了XX镇XX村XX组的林地2.13亩,该承包户内包括原告高永仙及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在内共4人;原告高永仙、被告高永容于之前已外嫁,但在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等;2016年2月22日,被告高永坤就其承包的2.13亩山林与贵州绿色大地土地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获得流转费83070元(其中林地转让费34000元×2.13亩=72420元、林地附着物5000元×2.13亩=10650元),同日,被告高永坤亦将其位于高永付家当的田一块2.2亩出租给贵州绿色大地土地治理有限公司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获得土地租赁费6600元;上述两���款项共计89670元已由被告高永坤实际收取。另查,被告高永坤现离异,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高远河(1986年5月18日生)、次女高远丽(1987年12月22日生),高远河生育一女唐某(2010年4月2日生),高远丽婚出本市仁怀市,在嫁入地未分配承包地及山林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流转申请,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土地租用协议,记账凭证,平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以被告高永坤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了本村土地塘湾山林2.13亩;同时,该承包户未对承包土地、林地进行分配,该户内人口为4人(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高永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因流转该户内林地的补偿费和租用该户内承包地应包含了原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山林承包,其要求分配土地、林地流转(租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外嫁后未参与承包林地的管护,根据青苗(林木)补偿费谁耕种谁享有的原则,故对青苗(林木)补偿费部分(5000元×2.13亩=10650元)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对林地、土地流转(租用)费的分配应根据当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林地流转时原有的家庭成员有4人,现家庭成员还增加了被告高永坤的长子高远河、次女高远丽和孙子唐��,均系在林地流转前增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高远河、高和唐某在此次林地流转时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参与此次分配。据此,以被告高永坤为户主的承包户在取得林地流转费时的家庭成员共计7人,即原告高永仙、被告李德本、高永容、高永坤、高远河、高远丽和唐某,应各享有其中的一份即(72420元+6600元)÷7人=11288元,因该流转费已由被告高永坤领取,故应由被告高永坤直接给付原告高永仙林地、土地流转(租用)费11288元。对被告李德���、高永容、高永坤辩称该款应作为李德本养老金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仙林地、土地流转(租用)款人民币11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永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