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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擅自在高力板镇登高艾里西南侧2.5华里,沙木嘎艾里南侧8华里处,开垦草原113.5亩。2、2016年春,白某某在自家牧铺附近开垦草原42.7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与吴某某一起开地30多亩,自己种了40多亩,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志伟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从公安到审判一直供述一致,对测量开地的证据认为有瑕疵,不符合实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与白玉柱一起开地30多亩,不是113.5亩。经审理查明,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擅自在高力板镇登高艾里西南侧2.5华里,沙木嘎艾里南侧8华里处,开垦草原30亩。2、2016年春,白某某在自家牧铺附近开垦草原42.7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上述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开垦草原,致使改变土地用途,白某某改变土地72.73亩、吴某某30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吴常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