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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097号原告:徐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双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其牌号苏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7月17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扬中大道绿洲制衣厂门前路段,与倪正道驾驶并搭载倪治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倪治林、倪正道受伤,倪治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倪正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后,发生维修费用共计50400元。该维修费用原告已垫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0400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以及发生维修费用50400元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因此花费车辆维修费用50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当庭并予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受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50400元,其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损失即支付保险金504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约定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源保险金50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