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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崔永学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崔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学,男,194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李振因与被上诉人崔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振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原裁定,诉讼费用由崔永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振与崔永学之间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月经人介绍,崔永学参与李振位于蓬莱大辛店的沙场经营,其间崔永学先后投入几笔现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购买柴油、租赁安装设备等,因为崔永学投入的设备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遂决定退伙,李振出于善意,答应崔永学待资金回笼后逐步清还他投入的部分款项,现在由于几家欠款单位未按期支付款项,沙场不能正常运行;2、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在李振与崔永学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十项明确约定合同经营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李振经常居住地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永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起诉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根据崔永学的主张,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于李振所称本案实质系其与崔永学之间合作协议纠纷的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不是管辖异议阶段审理范围。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李振与崔永学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崔永学的诉请是要求李振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崔永学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崔永学的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