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字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伟娜与蔡志玮、蔡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娜,蔡志玮,蔡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字1546号原告:曹伟娜,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蔡志玮,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蔡全,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艳华,女,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被告孙艳华公公),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伟娜与被告孙艳华、蔡志玮、蔡全、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双,代理审判员袁铁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娜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孙艳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玮、蔡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娜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4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野鸡坨红绿灯处,被告蔡志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全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乘坐的被告孙艳华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共住院3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2757元(30天×91.9元)、误工费14577.11元(269天×54.19元/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0.8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21元,合计74297.67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志玮、蔡全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被告蔡志玮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被保险车辆超载,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对迁安市人民医院充值凭条及预交收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门诊票据中的药品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依据,对于挂号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救护车收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未加盖印章,现未提供正式票据。对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认为,与实际伤情不符,双手丧失功能未达5%以上,有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对其主张的日用品,未提交正式票据不同意给付。被告孙艳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4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野鸡坨红绿灯处,被告蔡志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全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曹伟娜乘坐的被告孙艳华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艳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伟娜无责任。原告曹伟娜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共住院30天。原告曹伟娜之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小指皮肤擦伤;中指近节指骨头、中指节骨基底闭合粉碎性骨折;近指间关节桡副韧带损伤;右第五骶骨闭合性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左膝皮肤擦伤;左膝、踝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曹伟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一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伟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2757元(30天×54.19元/天)、误工费4877.1元(90天×54.19元/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975.86元。被告蔡志玮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全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蔡全,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志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艳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伟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伟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迁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理据不足,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按照22239.76元计算;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25.7元(54.19元/天×30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情况,以5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主张的日用品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蔡志玮赔偿。因被告蔡志玮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被告蔡全与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免陪10%,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伟娜造成的经济损失60975.86元,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13.67元,剩余损失18962.19元,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免赔率10%予以赔偿11946.18元(18962.19元×70%×90%),由被告蔡志玮承担1327.35元(18962.19元×70%×10%),由被告孙艳华按承担过错责任的30%予以赔偿5688.66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伟娜各项经济损失42013.6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伟娜各项经济损失11946.18元。三、被告蔡志玮赔偿原告曹伟娜各项经济损失1327.35元。四、被告孙艳华赔偿原告曹伟娜各项经济损失5688.66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蔡志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