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明俊诉洪明远、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俊,洪明远,李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832号原告杨明俊,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明远,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李玲,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系洪明远妻子)委托代理人洪明远,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原告杨明俊诉被告洪明远、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洪明远,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洪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俊诉称,2012年8月1日10时30许,盖州市驾驶人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高屯镇政府门前路段处超车时,于前方同向洪明远驾驶的辽HN75**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之后我的两轮摩托车又站在路边的宋俊娥推着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我、宋俊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头面部外伤、左第七肋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洪明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宋俊娥无责任。经查: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双方混合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洪明远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HN75**号轿车登记在我妻子李玲名下,原车辆保险已超期,对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比例进行赔偿,我交给交通队1万元押金。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杨明俊提供的以下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原告杨明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08月01日10时3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高屯镇政府门前路段处超车时,与前同向行驶的被告洪明远驾驶的登记在妻子李玲名下的辽HN75**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之后杨明俊的两轮摩托车又与站在路边的宋俊娥推着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明俊、宋俊娥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杨明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洪明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当事人宋俊娥无违法行为,无过错”。并于2012年08月28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2)第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明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洪明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宋俊娥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杨明俊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洪明远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俊娥无责任”。二、原告杨明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杨明俊受伤后于2012年08月01日11时,被送往盖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出血。2、头面部受伤、左第七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08月02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天。后于2012年08月2日12时10分入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眶外壁骨折,2、胸部外伤,左第七肋骨骨折,3、左肘、左膝、左踝、左手外伤。经治疗于2012年08月09日16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于2012年08月08日16时转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重型脑挫裂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3、右膝及左大腿擦皮伤。经治疗与2012年09月03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于2012年09月03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双侧额顶硬膜外积液。与2012年09月0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起居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扣除重复计算住院天数4天。累计住院天数为3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住院病案材料载卷为凭证。三、原告杨明俊的伤残程度鉴定情况根据原告杨明俊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明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09月19日作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鉴定(2016)临鉴字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明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四、原告杨明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杨明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65,86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护理费3,166.45元4、伤残赔偿金10,32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误工损失费12,212.9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合计:98,016.17元。经本院审理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明俊与被告洪明远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洪明远驾驶机动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杨明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08月28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2)第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营口经济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明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待遇的标准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较公平。对原告要求按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的治疗及误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误工损失,可按一年计算。被告洪明远驾驶的机动车辽HN75**号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发生到了路交通事故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远赔偿原告杨明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486.08元。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洪明远负担。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负担987.00元,由被告负担1,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