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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效祥与苏国华、薛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效祥,苏国华,薛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573号原告:周效祥,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华,市民。被告:薛巍巍,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效祥诉被告苏国华、薛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被告苏国华、被告薛巍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效祥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9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合计209000元;2、被告薛巍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苏国华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薛巍巍的介绍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薛巍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多次主张,但被告苏国华、薛巍巍均一直未能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国华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是事实,但主张的利息过高,目前因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薛巍巍辩称,原告应该向被告苏国华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已丧失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周效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苏国华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前偿还,月利息20‰,逾期按天计算3‰-5‰滞纳金,被告薛巍巍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苏国华、被告薛巍巍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苏国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苏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为2%,于2014年5月6日前偿还本息,被告薛巍巍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国华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要求被告薛巍巍催促被告苏国华还款,但二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效祥与被告苏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故被告苏国华应对借款1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对原告周效祥主张的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后,利息总额应为69600元,故本院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效祥与被告薛巍巍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担保的方式、范围明确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关于被告薛巍巍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思,因借款主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薛巍巍应对被告苏国华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国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效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9600元。二、被告薛巍巍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国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周效祥负担400元,由被告苏国华、被告薛巍巍连带负担403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