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艾顺明与郭晓辉、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顺明,郭晓辉,郭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702号原告:艾顺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郭晓辉,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郭春兰,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同上。原告艾顺明与被告郭晓辉、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辉、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晓辉是朋友,二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被告郭晓辉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7月9日被告郭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条,郭晓辉认可450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郭晓辉、郭春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2016年7月9日欠条一张,2015年1月4日打款25000元凭证1份、20000元凭证1张,2015年1月6日4500元凭证,2013年11月12日打款47000元凭证1张,2013年2月2日打款60000元凭证1张,2015年6月22日打款37000元凭证1张,这只是部分打款,有的打款凭证没有留,有的是现金,一共借给被告45万元。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郭晓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郭晓辉与郭春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春兰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郭晓辉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二被告拖欠不还,无理无据。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辉、郭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顺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计4062.5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