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188号原告:赵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4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酗酒成性,酒后闹事,且无故猜疑,限制原告自由,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前认识九年,有感情基础,我喜欢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