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诉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李永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48号原告: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地址:永仁县莲池乡莲池村委会农场组。经营者:夜应金,男,住永仁县。委托代理:李永仙,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凤珍,女,住永仁县。被告:王成玉,男,住永仁县。被告:刘光芬,女,住永仁县。被告:李文龙,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冯世和,男,住永仁县。被告:孟志刚,男,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以下简称大坟土红砖厂)与被告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经营者夜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仙、被告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坟土红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拉砖车误工损失费9600元(12辆×400元/天×2天)、送煤车误工损失费13500元(9辆×1500元/天)、装载机误工损失费16000元(2辆×4000元/天×2天)、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工人工资3960元(22人×90元/天×2天),合计93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坟土红砖厂与被告王凤珍承包的土地相邻,近年来,被告王凤珍因道路通行等问题与原告大坟土红砖厂的经营者夜应金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4月25日8时,被告王凤珍带领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开着小货车和轿车来到原告大坟土红砖厂门口,将车停放在进出砖厂的道路中间,将道路全部阻断至下午18时,造成送煤进厂的9辆车、杨鸿坤等12辆拉砖车、2辆装载机无法进出砖厂。2016年4月26日8时至16时30分,王凤珍等六被告再次将车开到原告大坟土红砖厂大门口将砖厂进出路堵死,造成杨鸿坤等12辆拉砖车和李雪枫的2辆装载机无法通行。六被告两天堵路致使进出原告大坟土红砖厂的拉砖车、送煤车、装载机停工,造成了误工损失,因被告堵路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向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供应红砖,原告构成违约,将产生违约金50000元的损失,同时也因被告堵路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工人工资损失3960元。六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凤珍辩称,由于道路通行及原告砖厂对我葡萄生产造成损害,原告砖厂至今未赔偿过我的损失,我才去堵原告的砖厂大门。2016年4月25日9时,我与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顺英6人去堵路,11时莲池派出所的到现场强行将堵路车辆开走,所有进出砖厂的车辆能正常通行,当天下午我再次开车去堵路时,派出所的再次将车辆开走。2016年4月26日9时,我与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5人再次将车辆开去堵砖厂大门,10时派出所的来将人及车辆予以扣押并拖走,让车辆通行,两天堵路李文龙和孟志刚都未参与。因两天堵路派出所的都在现场,堵路过程中车辆都能通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玉、刘光芬、冯世和、李文龙、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被告两天堵路有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冯世和、孟志刚六人参与及被告堵路造成进出砖厂道路通行中断的时间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堵路给原告砖厂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夜应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砖厂负责人夜应金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2016年4月28日莲池派出所对王凤珍询问笔录8页,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葡萄污染问题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便堵断原告砖厂进出道路的事实;4、2016年4月26日莲池派出所对王翠林询问笔录4页,欲证实被告等人将砖厂的路堵住,被堵的车有十多辆的事实;5、2016年4月25日莲池派出所对李文龙询问笔录,欲证实李文龙、王成玉、刘光芬、冯世和、孟志刚参与了堵路的事实;6、2016年4月28日莲池派出所对王成玉询问笔录4页,欲证实被告堵路的原因、参与堵路的事是经过事先商量和李文龙、冯世和开车参与了堵路的事实;7、2016年4月25日莲池派出所对孟丽询问笔录4页,欲证实砖厂被堵的时间及砖厂的损失情况;8、2016年4月26日莲池派出所对张云询问笔录3页,欲证实砖厂路被堵,拉砖的车辆25日有5-6辆被堵,26日有15辆被堵的事实;9、2016年4月30日莲池派出所对冯世和询问笔录4页,欲证实冯世和参与砖厂堵路及事先分工好堵路的情况;10、2016年4月30日莲池派出所对李会阳询问笔录3页,欲证实砖厂2016年4月26日被堵的时间是从早上七点到下午五点才疏通的事实及造成砖厂损失的情况;11、莲池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欲证实现场堵路情况及被告方老弱病残人员坐在路中间堵路的情况;12、莲池派出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欲证实被告堵路的两张车被扣押且发还的情况;13、现场照片33张,欲证实路被堵后,堵在砖厂内的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凤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1、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堵路是事实,但王翠林所述被告堵路的时间不对,被告是2016年4月25日早上九点开始堵路的,中间派出所的人到后路就疏通了,堵路的时间没有9个小时;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孟丽所述堵路的起始时间与其他人所说及被告实际堵路的时间不相符合,25日这天在13:50时左右派出所的人就把被告的车开走了,这个是原告也认可的,原告认可26日派出所的在15:50时将被告家的车直接拖走,另外,堵路的车辆只是被告王凤珍的轿车,微型货车没有堵着路;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被堵的车辆数量不准确及被堵时间与原告及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张云陈述的堵路车辆是下午五点被拖走与孟丽说被告的车在15:50时被拖走不相符,且当天张云拉砖到牟定拉了两趟其不可能有损失;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堵着李会阳的车是事实,但是堵路的起始时间不符,25日、26日两天李会阳正常拉了2车砖;对证据13有异议,提出砖厂内的车辆情况自己不清楚,拉砖和拉煤车辆的数量与原告所述的车辆数量不相吻合,25日拉煤的车在派出所的人上去后,拉煤车11:00时就开走了。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1、12,被告王凤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证据4,被告王凤珍也认可堵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所证明的被告王凤珍等人将砖厂道路堵住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王凤珍认可25日、26日两天堵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天中每次堵路的起始时间,被告王凤珍和孟丽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吻合,本院对证据7所证明的每次堵路的起始时间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7所证明的堵路造成的损失部分,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明砖厂两天被堵的事实部分,与被告王凤珍及孟丽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被堵车辆的情况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王凤珍认可堵过李会阳拉砖车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堵路的起始时间及造成砖厂损失情况部分,与被告王凤珍及孟丽陈述和其他拉砖驾驶员证言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能证明被堵拉砖车辆、送煤车辆及装载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王凤珍认可2016年4月25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6人,认可4月26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5人。2016年4月28日,王凤珍在莲池派出所陈述认可4月25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冯世和9人,认可在4月26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6人,并陈述李文龙、孟志刚两天均参与开车到砖厂门口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8人,在4月26日参与堵路的人员有王凤珍、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8人。原告主张被告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孟志刚参与堵路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冯世和参与堵路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堵路造成进出砖厂道路通行中断的时间事实,庭审中,被告王凤珍、原告砖厂均认可4月25日被告三次堵了进出原告砖厂通行道路的事实,也认可4月26日被告堵了原告进出砖厂通行道路的事实,但双方对堵路的具体开始时间及每次堵路的起始时间及道路疏通通行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所举证据拉砖驾驶员的证明及证人在派出所的证言与原告及被告王凤珍陈述不相吻合,本院对被告两天堵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堵路的具体开始时间、每次堵路的起始时间及道路疏通通行时间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4、杨鸿坤等人证明,欲证实2016年4月25、26日砖厂路被堵造成拉砖车辆及装载机停工的时间情况;15、购砖合同,欲证实原告与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砖厂需每天供应不少于4万片砖,因被告堵路原告没有完成供货任务,产生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情况;16、在莲池派出所登记的2016年4月25-26日误工清单,欲证实砖厂工人误工的人数及工人从事工种的情况;17、2016年4月26日向莲池派出所登记的拉砖驾驶员登记情况,欲证实堵路造成被堵车辆驾驶员未拉出砖的情况;18、杨忠华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拉煤车辆的误工抬班费3600元的事实;19、杨兴平等三人劳动合同书及谭建忠等17人工伤保险缴纳明细表,欲证实砖厂有22名工人且造成工人被迫停工2天,砖厂损失了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凤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提出驾驶员所述堵路的时间不对;李雪峰的装载机在整个堵路过程都没有出进;拉砖的驾驶员都是在拉着砖,被告没有从早到晚的将路堵断,即使堵着路的时候拉砖的车辆也是在出进。对证据15有异议,提出对购砖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砖是在拉着的,原告主张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不真实。对证据16有异议,提出被告堵了路,但砖厂内的生产是正常生产的,被告没有对砖厂内工人的生产造成影响。对证据17有异议,提出驾驶员说被告从早上7点就去堵路是不真实的,被堵车辆的驾驶员人数没有这么多,去原告砖厂拉砖的车辆只有十张左右。对证据18有异议,提出原告说拉煤车是天不亮就进了砖厂,25日早上被告堵路的时候在砖厂外没有拉煤车,在砖厂内的拉煤车有6张,但在派出所的人到了之后车辆就放行了,26日直接没有拉煤的车,这份收据不真实。对证据19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证据19无法证实对工人工资造成损失,认为工人在砖厂内工作,被告在外面堵路,不会给工人的生产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证明被告堵路造成进出砖厂拉砖车辆、装载机受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堵的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15,能证明原告与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砖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被告堵路给原告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产生了5万违约金的损失后果;证据16,能证明原告砖厂工人人数及工人工种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堵路给原告造成工人停工并造成工资损失的事实;证据17,能证明被告堵路给到原告砖厂拉砖的车辆通行造成了影响,但不能证明因被告堵路造成拉砖车辆误工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损失的事实;证据18,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实际支付拉煤车辆误工损失3600元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证据19,不能证明被告堵路给原告砖厂造成工人工资损失39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19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堵路给原告大坟土红砖厂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事实不成立。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9时去堵路,11时派出所的人来把车开走,并把被告方的人拦着让进出砖厂的车辆出入;2016年4月26日9时去堵路,11时派出所的人来就把路疏通了,15:50时派出所的人用拖车把车拖走,且被告方的人没有堵在路中间,不影响进出原告砖厂车辆通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无异议,但认为4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凤珍所欲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堵路的起始时间及道路疏通通行时间,但能客观证明被告堵路的现场状况及莲池派出所对堵路现场的处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坟土红砖厂与被告王凤珍承包的土地相邻,近几年来,被告王凤珍因道路通行、砖厂排气污染葡萄问题与原告大坟土红砖厂的经营者夜应金及孟丽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凤珍与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开着川DA26**号小型汽车到原告砖厂门口,将进出原告砖厂的通行道路堵断,造成送煤进厂车辆、拉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砖厂。期间,被告王凤珍三次将砖厂通行道路堵断,莲池派出所三次到现场将道路疏通通行。2016年4月26日,王凤珍与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再次将原告砖厂通行道路堵断,造成拉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砖厂。两天堵路给原告砖厂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珍因与原告大坟土红砖厂经营者夜应金及孟丽因道路通行及砖厂排气污染葡萄问题产生纠纷,在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被告王凤珍组织夏培学、王成玉、刘光芬、夏美云、王树英、李文龙、孟志刚将进出原告砖厂的通行道路堵断,造成进出砖厂的送煤车辆、拉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对原告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原告砖厂正常的生产经营权益,被告王凤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孟志刚参与被告王凤珍堵路,五被告成立共同侵权;被告冯世和到堵路现场护理夏培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冯世和参与被告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孟志刚堵路有着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对原告砖厂的共同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给砖厂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930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凤珍、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孟志刚将进出原告砖厂的通行道路堵断,造成送煤车辆、拉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砖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砖厂造成了具体的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玉、刘光芬、李文龙、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永仁县莲池乡大坟土红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