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2016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黑MS43**号银色捷达轿车行驶至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邨小区6号楼与7号楼中间大门时,因有急事要从该大门出去,在喊开门未果后,解某某驾车将该大门的门禁撞开后离开。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门禁价值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对被损坏的门禁已赔偿完毕。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青冈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解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黑MS43**号银色捷达轿车行驶至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邨小区6号楼与7号楼中间大门时,因有急事要从该大门出去,在喊开门未果后,解某某驾车将该大门的门禁撞开后离开。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门禁价值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对被损坏的门禁已赔偿完毕。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在青冈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为张磊用手机报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2、证人张磊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冈县北苑新邨兴邦物业公司经理。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我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工作时接到门卫孙显奎的电话称,有人开车把门禁撞坏了。我到达现场时,发现门杆已经被撞的严重变形,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一辆车牌号为黑MS43**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撞的。我找到维体人员,维休人员说门禁不能使用了,于是报了警。3、证人孙显奎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冈县北苑新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5月8日,我看见一辆灰色的捷达车跟着一辆红色QQ车从中间北门往北走,QQ车刚过去门禁就落下了,然后捷达车撞了大约三次把门禁撞开随后离开现场。4、证人孔祥春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冈县北苑新邨物业维修工。2016年5月18日13时许,我接到经理张磊的电话,称有人把门禁撞坏了,让我去修。我到后发现电机闷烧了、门禁的道闸、电脑主控制板等零件都损坏了,不能正常使用了。5、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8日中午,我和朋友尹力友一起吃饭时,尹力友心脏病犯了,尹力友说家有特效药。我就开车到北苑新邨尹力友的家中取药,没有找到,出来时门卫不开门禁,我因为着急就将门禁撞开,开车就走了。6、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被告人解某某损毁的物品价值122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解某某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解某某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朝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