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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大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董大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址湖北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法定代表人赵海山,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董大平,别名“柏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2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人董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董大平在京山县惠亭水库偷鱼时被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的寻库人员打伤,之后,董大平在向海山公司索要10万元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3日9时许,携带一把砍柴刀到惠亭水库将海山公司停放在码头的二艘快艇砍坏。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艘快艇的损失为20601元。另查明,被告人董大平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杨某、张某的证言;报案情况的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16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认定字(201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过程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董大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董大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董大平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大平于2016年5月23日9时许,携带一把砍柴刀到京山县惠亭水库将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停放在码头的二艘快艇砍坏。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艘快艇的损失为206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证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结合京山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为206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大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大平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董大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大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董大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惠亭海山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