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与孔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孔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84号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小峰、罗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克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制造销售鞋材的企业,被告经营鞋厂期间购买原告的鞋材,欠下原告货款30,778元,由被告孔小峰所签收货单和罗克玲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小峰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19日罗克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津新鞋材现金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整(¥19918)备注37918-18000欠款人姓名罗克玲2006年5月19日”。用以证实被告方欠原告2006年之前的货款数额。2、原告出具的送货凭证21张,其中6张由被告孔小峰个人签名、1张由罗克玲个人签名、2张由穆刚与孔小峰共同签名、2张由杨丽娜与孔小峰共同签名、8张由林小六与孔小峰共同签名、2张由贺州与孔小峰共同签名,穆刚、杨丽娜、林小六、贺州均为被告方的工人,用以证实200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19日(含当日)的货款共计2,037元,2006年5月19日后的货款共计8,783元。本院依法调取了(2007)安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孔小峰与罗克玲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6日离婚。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材的制造与销售生意。被告孔小峰与罗克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6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营鞋厂,并多次购买原告的鞋材。2006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货款共计19,918元,当日罗克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孔小峰与罗克玲又多次赊购原告的鞋材,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有时由被告接收,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有时由被告鞋厂的工人接收并签字,后由被告孔小峰签字确认。截止2006年9月,被告方赊购原告的货物货款共计8,783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701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及罗克玲签字的欠款凭证、本院调取的(2007)安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称2006年5月19日罗克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欠款19,918元是2006年之前被告与罗克玲购买原告的货物所拖欠的货款,不包括2006年3月至出具欠条之日期间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小峰与罗克玲共同经营鞋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鞋材,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孔小峰及罗克玲签字的欠款凭证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为2006年5月19日罗克玲出具的欠条所载欠款及2006年3月至9月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所载货款,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06年5月19日罗克玲出具的欠条所载欠款不包括2006年3月至出具欠条之日期间的货款,因欠条内容未载明该款系2006年之前的欠款,故认定欠条所载欠款系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的货款。欠条欠款加上被告方后期赊购原告货款的货款共计28,701元,予以确认。该款系被告孔小峰与罗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鞋厂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离婚,二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罗克玲的起诉,要求欠款由被告孔小峰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孔小峰负担人民币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