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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73号原告: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原告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化纤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田米糠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字7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际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际化纤公司起诉称: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编织袋,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088.25元。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08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承担。原告中际化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褚宝玉系被告公司的经理,王长青系被告公司的原出资人;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经理褚宝玉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原出资人及其母公司的高管、股东王长青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与对账单相一致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股东的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金额与对账单相一致的事实。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大米包装编织袋,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加工款94088.25元,被告公司经理褚宝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里田米糠油公司欠原告中际化纤公司加工款94088.25元,应予偿付。因该加工款偿付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加工款94088.25元并赔偿损失(以9408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市中际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齐齐哈尔市山里田米糠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