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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磊诉被告胡友章、杨晓彬、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磊,胡友章,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287号原告:谢磊,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崔俊,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章,男,生于1963年,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白柳华(系被告胡友章之妻),女,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被告:杨晓彬,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望王路。实际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吊桥街区委家属院。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磊诉被告胡友章、杨晓彬、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市汇丰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磊的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胡友章的委托代理人白柳华,被告杨晓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友章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被告杨晓彬及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同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一份。次日,我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胡友章指定的银行账户。到目前为止,借款期间已长达28个月零5天,被告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333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友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被告胡友章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6年4月18日暂计483333元;判决被告杨晓彬及巴中市汇丰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友章辩称: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利率较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利息我已经支付了12万。同时,借的钱都是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了的。被告杨晓彬辩称:对于借贷关系,我当时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辩称:一是,这笔借款实际金额应为97万元,因为原告在放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先期利息3万元,所以应以原告出示的转款依据为准,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97万元进行计算。二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百分之三过高,超过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4倍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进行计算。三是,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我公司承包工程在使用,不是胡友章本人在使用,所以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友章填制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月利率3%(百分之三),起息时间: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个月,先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大写:叁万元),利随本清。上述款项转入胡友章指定帐户:户名:陈红亮帐号:40966880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被告胡友章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及杨晓彬在担保人处签章。该借条上“陈红亮”三字被划掉,且下方备注“转入农行指定帐户62284838525XXXXXXXX(胡友章)”。同日,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及杨晓彬在《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上签章,该保证书载明:“谢磊:鉴于本人向谢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为此,本人及公司做出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具体保证内容如下:1、保证借款人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金等。2、本人及公司愿以全部所拥有(含共有)财产作为担保给贵公司。如果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及公司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贵方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书有效日期:从签订之日起至归还本息履行还款责任为止”。2013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程晓松的账号向被告胡友章指定的账号即其女婿李敏的账号转款97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友章之妻白柳华向程晓松的账号存入6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友章之女胡晓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谢磊的卡号分6次共计转款3万元。2016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友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向原告填制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虽为100万元,但因借条上载明先行支付1个月利息,故原告实际转款97万元,本院对原告实际转款的金额97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实际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实际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胡友章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了共计3个月的利息9万元,而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97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3个月的利息应为97万元×3%×3个月﹦87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胡友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与按97万元计算的3个月利息87300元相减所得的款项2700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减,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则应当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杨晓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友章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杨晓彬在借条及《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而《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有效日期:从签订之日起至归还本息履行还款责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巴中市汇丰建司、杨晓彬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期限,其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友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磊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当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友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胡友章、四川省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