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蔡培艳与梁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艳,梁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357号原告蔡培艳,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梁友元,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蔡培艳与被告梁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友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友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友元因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蔡培艳出具两张合计借款94000元的借条。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友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蔡培艳出具了一张借款94000元的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培艳人民币玖万肆仟圆整。如若2016年上半年未还款2万元,则此借条算月息2分,从2012年1月份开始算息。借款人:梁友元2016.2.3。身份证:,注:此借条是由2012.1.20时借款柒万肆仟圆和2012.1.20借款贰万圆条子合计加上来的”。之后,��告梁友元未按约定进行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友元向原告蔡培艳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友元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蔡培艳要求被告梁友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培艳要求被告梁友元支付相应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则对于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培艳借款940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梁友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瑶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