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祥(别名螺丝钉),男,1965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6时许,吴某,4、龙某某到大方县高店乡石桅村一组苏祥住宅向苏祥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19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许,吴某,4、龙某某到大方县高店乡石桅村一组苏祥住宅向苏祥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0.19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苏祥的供述、证人吴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19克,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苏祥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苏祥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