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5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钟从章与马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从章,马洪利,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89号原告钟从章,司机。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利。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物流园区。法定代理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陈殿军,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原告钟从章诉被告马洪利、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辉,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从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6000元,停车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31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马洪利将其所有的×××号解放牌半挂车一辆,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保证该车辆无抵押等任何纠纷。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同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石家庄时,该车被本案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扣押。后原告得知2015年7月,被告用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在第三人公司借款2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还款赎回车辆。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26000元及3000元的停车费后,于2016年7月28日在第三人处赎回了涉案的半挂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6000元、停车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000元。原告钟从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并在合同中被告保证此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包括债务抵押等,如有不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垫富宝公司与马洪利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第三人处,证明被告将其车辆出售之前就已经用该车辆作为担保物,与第三人签订了领用合约,故意向原告隐瞒该车辆已经作为担保物的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函LS10(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第三人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第三人可以扣押担保车辆的事实。同时还附有马洪利在第三人处签订合同时的现场照片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宁城天义支行打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当事人支付了被告拖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6000元,并附有第三人公司的员工陈殿军的签字。5、2016年7月28日元氏县铁达停车场出具的涉案车辆停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停车场交纳了第三人扣押该车期间的停车费总计3000元。6、车票七枚,证明2016年7月26日-28日期间原告往返石家庄市元氏县解决车辆纠纷的单程车费总计632元,回来时原告没有要车票,所以原告现在主张的是往返车费总计1264元。7、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马洪利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证明被告马洪利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消费合约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用该车辆进行担保,还证明被告认可拖欠第三人公司本金及利息20000多元的事实。被告马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第三人马洪利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垫付宝合约,还有第三人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交易明细表的记载,马洪利在第三人处消费是事实。根据马洪利的消费记录,最后一笔是2016年4月21日在贾云峰处消费,消费总计20999.96元,此款至今未偿还,马洪利消费是事实。根据我公司的担保函,马洪利在抵押期间,不得将抵押物转出,否则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马洪利承担。根据担保函第五条,因马洪利未按期偿还第三人公司垫付款,第三人公司可以扣留抵押物,马洪利同意向第三人公司交付违约金10000元。我公司扣押车辆是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陈述的各项费用应由马洪利承担,而不是第三人公司承担。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公司与马洪利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及担保函(LS10)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扣押车辆及收取违约金的合理性,还证明马洪利私自将车辆转出,应当由马洪利自己承担责任。2、第三人公司的欠款明细表和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洪利的交易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了原告,并保证此车辆无债务抵押等任何经济纠纷,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复印件)、担保函LS10(复印件)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就涉案车辆与第三人约定抵押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的员工陈殿军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被告拖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元氏县铁达停车场交纳了第三人扣押该车期间的停车费总计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车票七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28日期间往返石家庄市,产生单程车费总计63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马洪利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且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消费合约,并用该车辆进行担保,被告认可拖欠的第三人公司本金及利息20000多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及担保函(LS10),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扣押车辆及收取违约金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第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和交易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马洪利的交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马洪利与第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马洪利可以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电子账户进行透支消费,由第三人支付款项,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第三人。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马洪利用其所有的×××号解放牌半挂车作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足额还款,则第三人有权扣留抵押物,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日,被告马洪利将上述×××号解放牌半挂车出售给原告钟从章,价格1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保证该车辆无抵押等任何纠纷。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购车款,被告同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4月21日,被告马洪利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垫付宝账户消费达到20999.96元,此款已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未偿还第三人。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石家庄时,第三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该车扣留。2016年7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本息26000元,并向元氏县铁达停车场支付了3000元的停车费,于2016年7月28日在第三人处赎回了涉案的半挂车。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马洪利将其所有的×××号解放牌半挂车抵押给第三人垫富宝公司,双方成立抵押关系。但因被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钟从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给付价款并完成车辆的交付,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对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999.9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000元清欠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和向元氏县铁达停车场支付的3000元停车费,因此款系由第三人侵权产生,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利给付原告钟从章代偿款人民币20999.96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马洪利负担202.5元,由原告钟从章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