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玉姣与黎朝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姣,黎朝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14号原告周玉姣。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朝辉。原告周玉姣与被告黎朝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4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感情纠纷,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推倒在水塘中,同时抢走原告手机,将原告的耳机弄坏,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故被告需为其殴打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朝辉缺席庭审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即湘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书,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和6即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清单,系经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治疗记录,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即鉴定意见系法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和出车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本院将以提交的法定票据为最终认定数额。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因感情纠纷问题,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23时许,窜至原告家中与其发生冲突,后又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又查明,原告被打伤后,通过弟弟向湘阴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2月14日,湘阴县公安局作出湘公(城南)决字[2016]第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黎朝辉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整。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88元(8天×111元/天)、护理费888元(8天×111元/天)、交通费9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9645.07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周玉姣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43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8天×60元/天);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500元;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误工费确认为683.64元(8天×31191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护理费确认为931.38元(8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只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50元的出车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300元,原告周玉姣的损失共计7714.05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黎朝辉无端殴打原告周玉姣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并让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黎朝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黎朝辉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故被告黎朝辉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7714.0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朝辉赔偿原告周玉姣7714.0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姣的其他诉讼请。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