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彬与梁章祖、欧云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彬,梁章祖,欧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彬,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章祖,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云,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郑彬与被上诉人梁章祖、欧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彬、被上诉人梁章祖、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彬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章祖、欧云支付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21917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欧云、梁章祖因在宜宾县双龙镇修建一条乡村公路需要挖掘机施工,郑彬通过熟人介绍口头商议挖掘机破碎施工按210元/小时,其他施工按照140元/小时计算,将自有的挖掘机于2015年12月26日雇请驾驶员刘杰运到被上诉人在双龙镇的修路工地。2015年12月27日正式开始工作,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方需要的挖掘工程基本完工,撤出现场。经与欧云、梁章祖结算:郑彬挖掘机进场仪表小时为:6002.7小时,出场时为:6153.8小时,共计使用时间为:151.1小时,其中破碎10.9小时,挖斗140.2小时(梁章祖签字确认)。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欧云、梁章祖应支付上诉人郑彬挖掘机租赁费21917元。郑彬认为,1.该案件符合口头合同的条件。因为在简单民事活动中,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或电话约定可以达成协议,应当具有和书面同样的效力。郑彬设备进场前与梁章祖通话,已经确认了相关租赁设备事项,在一审庭审中梁章祖也确认该设备于凌晨到达工地。在庭审中上诉人郑彬也举了与梁章祖通话记录的相关证据;2.关于租赁机械的租赁单价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梁章祖、欧云举证出具了租用另一自然人机械设备的付款依据,为140元/小时;3.按照工程设备租用惯例,进场时由租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进场时间,结束后也要签字确认工作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梁章祖出具给郑彬的机具使用时间为151.1小时,在结算时该原件由梁章祖收回,作为付款附件。梁章祖、欧云辩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何峰,何峰在结算时也没有向梁章祖、欧云提供原件,更没有出具郑彬的授权委托书。郑彬认为何峰出具的收条与其没有关联,梁章祖、欧云在付款时未联系我进行确认,应当由梁章祖、欧云自行承担责任;4.梁章祖在一审提交的答辩意见和庭审质证中称该工程是欧云承揽,他只负责现场管理,欧云当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梁章祖答辩称,我们与郑彬没有任何联系,我们租用的是何峰(又名何模云)的挖机,在挖机离开时我是有签字确认,租赁费用在2016年1月30日就结清给何峰了。被上诉人欧云辩称,我与郑彬没有任何联系,所有的租赁挖机业务均是同何峰(又名何模云)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欧云租赁挖掘机修路,用时151.1小时,其中破碎10.9小时,挖斗140.2小时,被告欧云雇请的人员即被告梁章祖签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彬为证明二被告租用其挖掘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917元,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梁章祖的人口信息、产品合格证明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便条一张、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已租用其挖掘机,也不能证明租赁的单价,且梁章祖、欧云对郑彬的陈述予以否定,郑彬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郑彬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元,由原告郑彬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彬向本庭申请证人刘杰出庭作证,拟证明其雇请刘杰在涉案双龙工地上从事挖机工作100余小时。被上诉人梁章祖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挖机到场时司机是刘杰,但不认可刘杰是受郑彬指派到工地开挖机,因为被上诉人直接联系的相对方是何峰。不排除刘杰系何峰雇请的员工。被上诉人欧云认为刘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刘杰系郑彬雇请的司机到涉案双龙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且梁章祖、欧云对刘杰系郑彬的员工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彬的挖机是否在被上诉人涉案的双龙工地施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郑彬还是何峰。针对郑彬称本案符合口头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因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中,郑彬均自认其系通过何峰(又称何模云)介绍到欧云承建的双龙工地施工。而被上诉人欧云和其工地现场负责人梁章祖均认诺其挖掘机业务是与何峰联系,并相信该挖掘机系何峰所有,刘杰系何峰挖掘机司机。所有的对账、结算均是通过司机或直接与何峰核对,并已结算完毕。郑彬虽然提供了部分通话清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先与欧云、梁章祖协商一致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针对郑彬关于租赁单价及租赁事实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租赁单价和租赁事实。梁章祖、欧云对租赁单价和租赁挖掘机到涉案双龙工地施工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发生租赁的相对方是何峰(又名何模云),并提供了与何峰结算的6张清单,租赁的起止时间和费用结算与上诉人的诉请基本一致。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便条一张,载明:“共151.1小时,其中破碎10.9小时,挖斗140.2小时”,有被上诉人梁章祖签名,但无挖掘机的型号等相关信息,也无租赁工地、单价等约定。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郑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欧云、梁章祖发生挖掘机租赁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郑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王付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