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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行审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合川区冠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处罚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冠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审2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冠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冠山村10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未经批准占用合川区XX街道XX村10社2087平方米修建养牛场。该土地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2月6日,经动态巡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限期15日内在非法占用的208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罚款每平方米41.25元(耕地开垦费1.1倍),共计86088.75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处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⑴立案呈批表;⑵询问邹某、杨某某、张某某笔录;⑶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⑷出租合同;⑸现场照片;⑹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地形图、规划图、现状图;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⑻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⑼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⑾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委托造地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的通知。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将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9月20日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