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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森雅车停放在桦甸市火车站广场,在车上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森雅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桥洞子北侧的开发区内,在车上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森雅车停放在桦甸市火葬场附近北环路上,在车上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森雅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在车上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森雅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在车上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桦甸市火车站广场,在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桥洞北侧的开发区内,在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桦甸市火葬场附近北环路上,在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在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将其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在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容留孙某某吸食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地点。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相关案件事实。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其中: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火车站广场吸食一次;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桥洞北侧的开发区内吸食一次;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火葬场附近北环路上吸食一次;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吸食一次;7月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吸食一次。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其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蓝色小型汽车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其中: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火车站广场吸食一次;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桥洞北侧的开发区内吸食一次;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火葬场附近北环路上吸食一次;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吸食一次;7月末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北台子传染病医院对面的旧货市场内吸食一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