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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曹微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曹微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920号原告: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商贸城内1-5-9、10-11。法定代表人:卓小英。委托代理人:杨安取、温从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双屿白楼一弄66号��法定代表人:詹玉真。被告:曹微蓉,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曹微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98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曹微蓉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微蓉系被告服饰公司股东。2016年1月20日,被告曹微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服饰公司“截止欠条出具之日,共欠原告货款91873元”,被告曹微蓉并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字。2016年5月15日,被告曹微蓉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98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微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温州千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