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春梅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梅,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梅,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涛,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洪家屯206号。负责人:王德新,该管理处处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涛,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其职务及工作权限,其行为均系职权范围内,不存在私存现金的行为;对于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不同意肖春梅的上诉请求。单位对相关事件进行了调查、回访、数据上传、询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肖春梅在单位工作了十余年,对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应有足够的认知;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辩称:同意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另,管理处主体不适格,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肖春梅是与辽宁省高速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也是由该局作出的解除决定。肖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春梅自2004年起与被告高速公路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肖春梅担任收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属的大连管理处三十里堡收费站。双方后于2012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日10时许,因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属的大连管理处三十里堡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当时值班站长贾淑芳在请示站长之后,安排收费员于彤及原告肖春梅在备用车道使用便携设备进行应急收费。次日,贾淑芳将应急收取的通行费中的510元交给票证员按规定缴班交款,其余款项除分别给于彤及肖春梅每人100元,此款原告肖春梅自称给食堂买菜用于改善伙食。因此,被告高速公路局于2016年2月26日以原告肖春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肖春梅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8日,被告大连管理处向原告肖春梅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原告肖春梅于2016年3月8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16)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春梅不服故诉至本院。又查,被告高速公路局于2002年10月下发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收费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共14小项)之一者,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照价赔偿,并对其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按照其违纪金(面)额乘10再加1000元计算。”第9小项规定:“收费员、值班站长、保安员工作时间私存现金的;违反通行费解缴规定,擅自挪用通行费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在本案中原告肖春梅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肖春梅虽然在大连管理处工作,但其系与高速公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大连管理处系高速公路局的下属单位,故认定原告肖春梅系与被告高速公路局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高速公路局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原告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大连管理处,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肖春梅的申请通知追加了高速公路局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追加高速公路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肖春梅是否有严重违反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发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规定的情形,原告肖春梅自称被挪用的通行费款系根据领导安排用于食堂改善伙食。虽然被告高速公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查结果,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春梅确有私存现金的行为,且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告高速公路局的正常经营活动。4、原告肖春梅是否知晓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原告肖春梅已在被告高速公路局工作十余年,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解有关通行费解缴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并不存在使劳动者无法知晓的情形,故确认原告肖春梅对于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综上,被告高速公路局依据其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肖春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肖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春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辽高管大办发【2016】2号文件《大连管理处关于与肖春梅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上诉人系因存在“违规操作、私存通行费款”的行为而被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二被上诉人指称的违规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2日,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于2016年1月8日对上诉人肖春梅、另案当事人贾淑芳及另一在场员工于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对于违规收费并留作他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三人对于事发现场情况的描述基本一致,故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及相关审批制定及下发手续,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系依据上述单位规章制度作出,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歆& # xB;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