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757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12年7月生下小孩,无奈两个小孩均在七、八个月大时因病夭折。由于相互间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上合不来,原、被告在婚后产生了种种矛盾。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不闻不问,从不向原告交钱,所赚钱物均用于自己个人的吃喝玩乐。2008年和2011年,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被告一直看不起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愿与之离婚。2014年,原告准备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身受重伤,原告仍然顾念夫妻情分,对原告尽心尽力地照顾,加上亲戚朋友好言相劝,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然而,原、被告的关系此后不仅未能修复,反而继续恶化。原告由于长期遭受巨大的思想压力,已经患上神经衰弱等多种疾病。自2016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现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失去孩子属实,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并曾提出离婚。但被告并不是不关心原告,相反,是关心原告,原告当时在洗脚城做事,被告担心其误入歧途便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后来没控制住情绪才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还称被告不曾交过一分钱不属实,被告所赚都愿意交与原告花销。2014年6月份,被告发生了一起单边的交通事故,当时身受重伤,至今仍未康复,并欠下巨额医药费。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12年7月生下小孩,无奈两个小孩均在七、八个月大时因病夭折。由于家庭经济窘迫,原告选择外出打工,夫妻间逐渐失去信任感,加上连续痛失孩子,双方精神压力过大,原、被告两人的矛盾开始凸显并不断升级。2008年和2011年被告两次打了原告,并提出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2014年6月份,被告发生了一起单边交通事故,导致身受重伤,原告顾念夫妻情分,对被告给予体贴的护理。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康复,语言表达障碍较大,大脑反应亦不够灵敏。原告近年也因身心俱疲患上疾病。自2016年2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个春秋,理应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两次痛失小孩,加上被告又发生了严重车祸,可谓三度遭遇家庭变故,原、被告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经济压力是常人不能想象的。然而,挫折和磨难是一把双刃剑,弱者会不堪一击,弃械投降,强者则能浴火重生,越发强大。本案原、被告在最艰难的时候都携手挺了过来,现在情况稍有好转,更应克服困难,一致超前看。夫妻本是同林鸟,任尔风雨比翼飞,原、被告需要的是彼此的安慰和鼓励。被告先前因为担心原告不能再生育而嫌弃原告,欲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于情于法都违背了夫妻间的相互扶持的义务。如今原告以德报怨,在被告身患伤残后仍然尽力照顾,被告心里除了愧疚,还应有感恩和敬重!另外,原告虽曾经遭受被告的冷落甚至打骂,但好在一直有被告父母的理解与支持,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原告如能念及公婆平日里的关照和心意,在被告康复治疗的关键时期,能够对被告的脾气和暂时的愚钝给予更大的耐心和包容,相信不久的将来家庭定能和和美美、人丁兴旺。在此忠告原、被告,婚姻乃人生大事,理应慎之又慎,既然与对方已经开启了一段新的旅程,无论前路是遍地鲜花或是布满荆棘,均应当相亲相爱、相携相守,共同走过。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肖 涵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