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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纪某、贺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86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贺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行员工。被告纪某。被告贺某某,系被告纪某之妻。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丙。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丙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纪某、贺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纪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357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纪某、贺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王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某、贺某某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还款计划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纪某、贺某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进行互负担保的事实。2、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纪某、贺某某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产生利息13579.44元,逾期年利率为19.89%,贷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的事实。被告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及拖欠贷款本金、产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19.89%,贷款起始日期为2014��7月18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3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在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纪某、贺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纪某、贺某某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纪某、贺某某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产生利息13579.44元,逾期年利率为19.89%,贷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被告纪某、贺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纪某、贺某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纪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3579.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各被告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在各被告的保证期间内,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纪某、贺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纪某、贺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13579.44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纪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