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钦长与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长,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92号原告:徐钦长,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滕坚,该厂经营者。原告徐钦长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以下简称兴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钦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钦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兴盈厂支付原告徐钦长货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螺丝,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螺丝价值26480.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3000元的支票。原告将支票交付佛山市鸿博盾构物资有限公司,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该公司将支票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余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13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无法承兑;二、销售单及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交易来往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微信中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已支付3000元。被告兴盈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000元的螺丝一批,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兴盈厂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销售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被告兴盈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兴盈厂支付尚欠的货款2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钦长支付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兴盈灯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