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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伟与徐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徐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738号原告:韩伟,居民。被告:徐西梅,居民。原告韩伟与被告徐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西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徐西梅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其父生病住院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徐西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给原告韩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款已收2016年3月14日徐西梅”;2.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伟现金壹万肆仟元元整,14000.00元2016年4月7日徐西梅”。两份借条上均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徐西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西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伟要求被告徐西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伟借款本金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接待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