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连君与吉林省沃地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君,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91号原告:赵连君,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春市经开六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峰祚,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君与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与代理陪审员王占峰、王猛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孙贺,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君诉称:2014年8月,原告赵连军时任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九洲公司)项目经理,接受第三人建工九洲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地淞公司)就该公司招标的《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处理400吨生活污泥年产1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一标段招投标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因当时被告方无资金缴纳该工程土地出让金,故向原告赵连军个人借款二百万元以缴纳被告方沃地凇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同年8月11被告给原告赵连军开具收款凭证且约定被告在国家补助金到位时优先偿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就得到了第一批国家补助资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赵连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九洲公司与被告沃第地凇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8日被告沃地凇公司将刚刚得到的国家补助资金1000万元例会分配,将其中的600万元作为第三人建工九洲公司的工程款中以个人名义借调200万元以偿还被告因资金短缺向他人拆借的款项(其中包括当时自用75万元)。第三人九洲公司考虑到工程项目不能延误被迫同意原告赵连军暂时从本公司工程款中借调,但被告从此就再无资金运作上述项目,至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建工九洲公司与被告沃地凇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被告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随着被告沃地凇公司的国家的国家补助资金的陆续到帐,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3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时任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原告赵连军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赵连军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400,000.00元,同日,原告赵连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60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赵连军为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处理400吨生活污泥年产10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垫付给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金2,000,000.00,被告为原告赵连军出具了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函、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3,000,000.00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仅对此3,000,000.00债权予以确认。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连军借款3,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沃地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公民为年法人为个月代理书记员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