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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丰麦秋与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麦秋,彭军,罗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79号原告:丰麦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军,男,汉族。被告:罗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丰麦秋与被告彭军、罗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麦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罗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军、罗浩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048.42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彭军驾驶湘J2LH**小型轿车沿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李向阳粉馆门前路段时,与丰麦秋发生碰撞,造成丰麦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麦秋无责任。丰麦秋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湘J2L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浩,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被告罗浩辩称:交通事故致丰麦秋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湘J2LH**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替代赔偿丰麦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丰麦秋受伤属实,丰麦秋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申请对丰麦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丰麦秋受伤,丰麦秋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3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51195.04元;2、事故责任划分。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麦秋无责任;3、事故车辆湘J2L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罗浩。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4、罗浩已垫付丰麦秋医疗费50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丰麦秋的伤残评定。丰麦秋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时间为240日,需1人护理180天,营养18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8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开支鉴定费1300元。该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具备对丰麦秋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的技术和条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有误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丰麦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9195.04元(住院医药费51195.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陪护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345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丰麦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丰麦秋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彭军驾车与丰麦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丰麦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麦秋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丰麦秋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彭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LH**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丰麦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3452.04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78757元(陪护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63395.04元(总损失153452.04元-交强险部分88757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52152.04元。余下损失1300元(鉴定费)由彭军予以赔偿(该款已支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麦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452.04元由彭军赔偿1300元(该款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52152.04元(该款到位后,由丰麦秋领取102585.04元,由罗浩领取49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丰麦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