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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少松诉亢有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松,亢有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575号原告:黄少松,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亢有松,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黄少松与被告亢有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有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亢有松给付定做铝合金门窗款7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亢有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黄少松与亢有松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双方约定:黄少松为亢有松承包的大棚加工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每平米120元,安装完毕按实际面积给付加工费。完工后,亢有松于2010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各给付2000元。亢有松于2014年9月8日为黄少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少松铝合金款柒仟肆佰柒拾元。经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亢有松未作答辩。黄少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亢有松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黄少松与亢有松双方口头约定承揽合同,双方约定:黄少松为亢有松承包的大棚加工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每平米120元,安装完毕按实际面积给付价款。完工后,亢有松于2010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各给付价款2000元。尚欠铝合金门窗款7470元。本院认为,黄少松与亢有松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黄少松按协议约定完成加工、安装任务,亢有松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综上所述,黄少松要求亢有松给付铝合金门窗款74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亢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亢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少松定做铝合金门窗款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亢有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