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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与施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施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经营者:姚伯明,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因与被上诉人施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孙珺,被上诉人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不承担施勤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施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又向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认为违反民事赔偿的填充原则,不应重复赔偿,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施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侵权获得赔偿后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不承担施勤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由施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施勤系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20日,施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施勤治疗终结后,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后施勤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望劳人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支付施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施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7417.5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护理费549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72.5元,7、鉴定费280元);驳回施勤其他仲裁请求。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不承担施勤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施勤受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聘请为其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施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且施勤在事故中无责任。施勤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另向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应支付被告施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应支付被告施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74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负担。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提出不支付施勤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施勤已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获得赔偿,但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施勤系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的员工,其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施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由于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上诉认为施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不应再重复赔偿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但施勤因交通事故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项目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施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特有的项目,鉴定费系施勤进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也不存在重复,上述三项主张并没有加重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72.5元及鉴定费280元,共计81964.5元,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还应支付。原审未扣除施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侵权赔偿中与工伤保险待遇中性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项目不适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第0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应支付被上诉人施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变更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第0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应支付被上诉人施勤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9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负担8元,被上诉人施勤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上岛印象茶餐厅负担8元,被上诉人施勤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