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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谦,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昊及其辩护人袁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昊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凡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有异议:1、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4、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昊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郭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3、被告人郭昊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昊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迎泽桥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昊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