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玉香与吴明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8民初124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宗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