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公司)因与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杨纪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方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方顺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绿氧环境净化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方顺公司向金马公司提供绿氧设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绿氧设备款项,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拖欠原告氧吧设备款29800元,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金马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800元,支付违约金7581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798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马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方顺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绿氧环境净化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方顺公司(卖方)向金马公司(买方)提供绿氧环境净化设备,总价格为79800元人民币;卖方设备于2014年9月25日到位;合同签订金马公司支付给方顺公司贰万贰仟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定金,方顺公司绿氧产品到达金马公司施工现场,金马公司即支付方顺公司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即金马公司支付给方顺公司余款贰万元人民币,金马公司开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氯氧系统工程完工后,卖方通知买方进行调试验收,签收工程验收单,收到验收通知后七日内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验收但已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买方不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方顺公司向金马公司交货,金马公司签收送货单。但金马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2015年2月17日,金马公司总经理王方平向方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明现金(金马KTV氧吧)298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底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金马公司与方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金马公司出具《欠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方顺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方顺公司主张被告金马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合同总金额7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的违约金,因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故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另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仅在所欠货款298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00元;二、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方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常宁金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