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与林庆辉、林秀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林庆辉,林秀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020号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城南村(渡头下片)。法定代表人:林李平。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辉,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秀瑾,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辉、林秀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庆辉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品,截止2013年2月8日止,被告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3332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254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律师发函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付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款拒不付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林秀瑾与被告林庆辉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林秀瑾应对林庆辉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庆辉、林秀瑾立即付还尚欠原告加工款282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庆辉、林秀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林庆辉欠原告加工款5333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254元的事实;4.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签收的证据,证明就被告林庆辉拖欠原告加工款一事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律师函催讨未果的事实。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均没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欠条一份,有欠款人林庆辉的签名,本庭庭前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应诉材料,被告林庆辉本人签收本庭寄送的二份应诉材料,但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在答辩期限内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欠条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律师函有邮寄签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庆辉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品,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林庆辉结欠原告加工款53332元,有被告林庆辉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为证,随后被告林庆辉多次付还欠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庆辉尚欠原告加工款28254元,经原告催讨及律师发函,被告林庆辉至今仍拒不付还,被告林庆辉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林庆辉与被告林秀瑾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被告林庆辉与被告林秀瑾夫妻关系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印刷品有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庆辉欠款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归还欠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被告林庆辉与被告林秀瑾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被告林庆辉与被告林秀瑾夫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秀瑾应对被告林庆辉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自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庆辉尚欠原告加工款28254元,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82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辉、林秀瑾欠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282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庆辉、林秀瑾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揭阳市友邦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