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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9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存出/退回保证金通知单、基础资料清单、河北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案件事实原告从河北银行贷款,被告作为担保。2014年3月27日,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交款单位为李某某,收款事由为融资咨询费、金额为壹万伍任元整,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出/退回保证金通知单》,载明委托担保合同号为某某担保(14)年卡第(034)号,存出保证金50000元(河北银行福农卡保证金),合同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销卡手续结束。2016年2月2日,账户姓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55986600011570的福农卡注销。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存出/退回保证金通知单》系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保证金的合同,该通知单明确约定50000元作为河北银行福利卡保证金,至销卡手续结束。2016年2月2日,该福利卡已销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五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惠人民陪审员  侯梦雪人民陪审员  刘鹏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