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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荫子镇耩上岳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01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期*号楼。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刘某甲抚育费4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乙于2013年7月25日给刘某甲的母亲兰兰汇款5000元,应认定为刘某乙支付的抚育费,而非离婚前婚内财产分配;2、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在刘某乙经济收入没有明显增加的前提下,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不应申请增加,且一审法院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月支付675元抚育费不当,因刘某乙现在仍是农村户口,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3、离婚时其主张刘某甲由其抚养,刘某丙可以不支付抚育费,但刘某丙不同意。刘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4月11日,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乙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抚育费5400元;2、变更抚育费数额为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3、诉讼费由刘某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丙与刘某乙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刘某丙与刘某乙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婚生女刘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抚育费从2013年7月开始,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2、婚后无财产;3、无债权、债务。刘某丙与刘某乙离婚后,刘某甲随刘某丙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刘某丙在附近工厂工作,刘某乙现在威海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刘某甲系刘某丙与刘某乙的子女,在未成年期间随刘某丙生活,有权要求刘某乙支付子女抚育费。因此,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数额,由于刘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刘某甲的母亲与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期间双方对子女的抚养等达成的协议是在离婚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刘某丙与刘某乙已离婚,因此该协议系有效的,在刘某甲随母亲生活期间,刘某乙没有支付子女抚育费,因此,刘某乙尚欠的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的抚育费5400元,刘某乙应当予以支付。刘某乙于2013年7月25日付给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的5000元,系刘某丙与刘某乙离婚前发生的经济来往,系婚内财产的分配,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某甲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尚欠的抚育费5400元;二、刘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某甲2016年4月、5月、6月、7月抚育费2628元(31545元/年÷12月×25%×4);三、刘某乙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付给刘某甲抚育费657元(31545元/年÷12月×25%),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刘某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前后共有三笔经济往来,第一笔是离婚前刘某乙于2013年7月25日向刘某丙汇款5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12月24日于协议离婚当日刘某乙向刘某丙交付现金2000元,第三笔是2016年3月10日离婚后刘某乙向刘某丙汇款5800元。二审中,刘某乙称2013年7月25日向刘某丙汇款5000元,是因刘某丙说要做手术而支付的手术费,但表示不清楚刘某丙是否确实做过手术,其认为刘某丙自东北老家回来后第二天就与刘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5000元就应当抵顶抚育费。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甲因需就读幼儿园,物价提高,花费增大,原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要求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而非单纯依据上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机械折算,故刘某乙主张其户口仍在农村,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某甲仅幼儿园管理费每月就需交纳800元,一审法院判令刘某乙每月支付657元抚育费,应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变更后刘某乙每月应支付抚育费数额较之前亦未增加过多,一审法院虽确定方式较为片面,但就数额而言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刘某乙离婚前于2013年7月25日向刘某丙汇款5000元是否为刘某甲抚育费的问题,刘某乙先是主张其与刘某丙于2013年7月25日前已订立了离婚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后在二审中认可汇款确系因得知刘某丙需做手术后支付的手术费,但认为刘某乙与刘某丙于汇款后不久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提出该款项应当抵顶抚育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