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李盛荣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李盛荣,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号。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庞辉颜,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X队**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盛荣,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梯子岭。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辉颜犯交通肇事罪,陈某甲、陈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12时50分,被告人庞辉颜驾驶桂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城往清水江方向在南侧机动车道的右道内行驶,至209国道3325KM处(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路段),与同向随后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甲驾驶搭载陈某4、彭某甲、陈某乙的桂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该摩托车失控摔倒跌入南侧机动车道的左道内,驾乘人员被同向在左道内行驶由李盛荣驾驶的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碰碾压,造成彭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黄某甲爱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4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辉颜驾车逃逸。经鉴定:彭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乙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黄某甲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双肺挫伤、胸胫积血并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及后腹壁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庞辉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盛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彭某甲、陈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北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是从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并约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桂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庞辉颜。陈某乙于1994年10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口;陈某4于1996年1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口。事故发生后,陈某4于同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3、左侧跟骨撕裂性骨折;4、右侧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5、右侧外踝部、左足底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左颈部、右前臂、左膝部、双小腿;7、脑震荡。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三个月内禁完全负重;2、出院后第1、3、6个月回院复诊,决定完全负重时间;3、注意行踝泵、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若有不适随诊。共住院27日,支付医疗费46894.50元。2014年9月5日,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支付陈某乙家属3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补偿费8682元)、支付黄某甲家属3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补偿费8682元)、支付彭某甲家属3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补偿费8682元)、支付陈某4医疗费37254.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4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黄某甲赔偿的权利。2015年6月10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庞辉颜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及合格证,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李盛荣、陈某1、许某、石某、彭某、黄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被告人庞辉颜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测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病程、手术、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及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庞辉颜的交通犯罪行为,李盛荣、黄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本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为:陈某4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94.50元、护理费27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50672.48元;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为135820元、误工费148.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36968.84元;陈某丁花214724元;黄某乙、侯某甲205724元。合计为608089.32元。被告人庞辉颜驾驶XX-XXXXX多功能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被害人各方损失,由被告人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庞辉颜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投保车辆的过错程度赔偿相关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裕宏公司、庞辉颜及黄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庞辉颜60%、裕宏公司20%、黄某甲20%。陈某4的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934.50元,由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庞辉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各赔偿10000元;护理费2737.98元,由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庞辉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各赔偿537.67元;陈某4的合理损失经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及庞辉颜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9597.14元,由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49.43元;仍不足部分应由庞辉颜、裕宏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按60%及2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黄某甲负20%赔偿责任,即庞辉颜赔偿14188.63元,裕宏公司赔偿4729.54元,黄某甲赔偿4729.54元。裕宏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陈某437254.3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4729.54元为32524.76元,该款还应在人保北海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中扣除,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需赔偿费用为21216.64元,故人保北海市分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庞辉颜应赔偿陈某4的损失为24726.30元。陈某4放弃要求黄某甲赔偿其损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行为,并不违法,予以尊重。陈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6968.84元,由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庞辉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各赔偿26897.16元;陈某丙的合理损失经被告人北海市分公司及被告庞辉颜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为83174.52元,李盛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20%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陈某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634.90元;仍不足部分应由庞辉颜、裕宏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按60%及2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黄某甲负20%赔偿责任,即庞辉颜赔偿39923.77元,裕宏公司赔偿13307.92元,黄某甲13307.92元。裕宏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陈某丙30000元,扣除13307.92元后为16692.08元,故被告裕宏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还应在人保北海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中扣除,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需赔偿费用为40147.90元。庞辉颜应赔偿陈某丙的损失为66820.93元。陈某丙放弃要求黄某甲方赔偿其损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行为,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损失40147.9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辉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损失66820.9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辉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损失24726.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北海市分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提出,1、原判对陈某丙的损失,李盛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裕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也由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计算金额有误;2、与本案关联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728号和(2015)合民一初字第551号确定其公司交强险共已赔偿107565.17元,原判还判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97.16元,超出交强险的12.2万元总额;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丙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庞辉颜的交通犯罪行为,李盛荣、黄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审原告人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被害人的损失庞辉颜驾驶桂XX-XXX**多功能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李盛荣驾驶的桂E×××××号货车向上诉人人保北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盛荣所在的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李盛荣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庞辉颜60%、李盛荣20%、黄某甲20%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裕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由其公司承担,判赔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裕宏公司的20%赔偿责任已由裕宏公司实际超额赔偿人民币3万元,该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本案关联的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728号和(2015)合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超出交强险的12.2万元总额判赔的意见,经查,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97.16元给被上诉人陈某丙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民事判决是否超出交强险赔偿总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陈某丙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陈某丙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陈某丙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该费用有实际发生,原判酌情支持符合实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蔡青青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