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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徐庆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徐庆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803号原告:赵志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书,农民。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徐庆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被告徐庆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福柱(曾用名赵培泉)和郑新红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1月21日,赵福柱向我借款496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人称无力偿还,可用其持有的债权抵债。经双方协商同意,郑新红将被告徐庆书欠其两次肥料款共计2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我抵债,因此我是该笔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偿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决。徐庆书辩称,赵培泉多次给我打电话不让我偿还给原告,赵培泉让我给他自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志强提交如下证据:1、徐庆书写的两份欠条,证实徐庆书欠赵福柱和郑新红夫妻肥料款共计22550元。2、赵福柱和郑新红的结婚证一份,证实赵福柱和郑新红系夫妻关系,郑新红作为赵福柱的妻子有权利对该案债权享有合法处理权。3、郑新红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3月28日郑新红已将涉案的22550元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4、郑新红的证言,证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志强,并通知债务人徐庆书。被告徐庆书对于1号证据认为欠款是事实,是给赵培泉打的欠条,同意还给赵培泉,赵培泉赊给我的肥料,卖了以后给他钱,卖不完他再调货。对于2号证据认为结婚证上照片不像赵培泉。对于3号证据认为可以和郑新红当面质证。对于4号证言认为肥料是赊给被告的,卖完了后再给钱,卖不完退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和4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说的肥料是赊给被告的,卖完了后再给钱,卖不完退货,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当庭作证和和某、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福柱(曾用名赵培泉)和郑新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郑新红将被告徐庆书所欠化肥款2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志强,并于2016年10月11日出庭作证时,通知被告徐庆书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志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结合本案而言,2016年3月28日,郑新红将被告徐庆书所欠化肥款2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志强,并于2016年10月11日出庭作证时,通知被告徐庆书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志强。自此原告赵志强即对被告徐庆书享有22550元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徐庆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志强要求被告徐庆书偿还货款2255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赵志强诉请2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人民币2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徐庆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页(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