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玉凤与张欣及苏义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玉凤,张欣,苏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凤,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欣,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一审第三人:苏义斌,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再审申请人董玉凤因与被申请人张欣及一审第三人苏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玉凤申请再审称,董玉凤与苏义斌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1月离婚。张欣于2011年3月27日从苏义斌处借款1088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2012年8月22日张欣偿还苏义斌本金5万元,同时又给苏义斌出具了借条两张。2013年春节前,张欣因经营需要又从董玉凤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日,董玉凤向张欣催要借款,张欣仅偿还董玉凤3500元,董玉凤向张欣出具了收条。张欣收到收条后,又提出赎回10万元的欠条,重新给董玉凤出具96500元的欠条。经董玉凤同意,张欣重新为董玉凤出具了96500元的欠条,并标明原10万元的欠条和3500元的收条作废。2014年苏义斌持108800元的欠条起诉张欣,法院支持了苏义斌的诉讼请求。后董玉凤持96500元的欠条起诉张欣,法院以董玉凤所持欠条与苏义斌所持欠条为同一笔债务为由,驳回了董玉凤的诉讼请求。苏义斌出借给张欣的款项与董玉凤借给张欣的款项是两笔互不关联的债务,两笔债务的债权人不同、发生时间不同、数额不同,原审判决将两笔债务认定为同一笔债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董玉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欣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1年3月27日,张欣向董玉凤的前夫苏义斌借款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总计108800元,张欣给苏义斌出具了108800元的欠据一枚。张欣到期无力偿还借款,遂与苏义斌约定以108800作为本金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仍以3分计算,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苏义斌出具了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欠据一枚,金额为13200元。至2012年8月22日张欣向苏义斌偿还5万止,按照双方前述利息计算方式,又产生新的利息2806元。在张欣还款5万元后,仍然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式,余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1日约为96000元左右,与董玉凤所持有的96500元的欠条基本相符。张欣关于本案涉及的欠条与其向苏义斌借款为同一借贷关系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苏义斌已经提出合理抗辩后,应由董玉凤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审时董玉凤主张案涉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欣,现金来源为自己经营的九台市城东大斌日用品经销部的流动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经销部的日常流动资金能够达到10万元。再审审查期间,董玉凤又主张现金是从其他人手中借来的,但是不能提供出借人的准确信息。鉴于董玉凤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陈述的真实性较低。2.在苏义斌诉张欣借款案二审过程中董玉凤是苏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苏义斌与张欣之间的借款纠纷有充分了解,在2013年春节前张欣尚欠苏义斌借款未还,董玉凤在明知张欣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借款给张欣显然不合常理。3.董玉凤主张其于2013年春节前借款10万元给张欣,至2013年6月1日张欣还款3500元并重新出具了案涉欠条,但考虑到双方之前的接触,本次借贷中未约定利息显然不合常理。综合前述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董玉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董玉凤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玉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米 于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